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0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於
核准額度之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88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4元
,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17%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
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
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
、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金額47,884元中含
所謂之「帳戶管理費」6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
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
所謂之帳戶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
不得請求帳戶管理費600元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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