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資
產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又相對人之住
所地為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之1,聲請人將債
權讓與證明書對相對人之上揭地址寄發,詎因「遷移不明」
致原件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影本、退件信封各1紙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為
「桃園縣○○鄉○○路○段○○號12樓之1」,有相對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寄送上開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
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