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群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群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鄭群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群穎受雇於 林泊龍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確定在案)所經營之「親潔雅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擔任貨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與林泊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泊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業主 朱金地 承攬清運該工廠產出之裝潢廢棄物。 嗣鄭群穎 依林泊龍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載運裝潢廢棄物,並將上開裝潢廢棄物10包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隨即遭附近民眾檢舉通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12日派員前往稽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鄭群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林泊龍、證人朱金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3436
2號、112年1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05604號函(他卷第3至4、9至10頁)、證人林泊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照片(112偵9561卷第55至6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偵9561卷第63至64頁)、朱金地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親潔雅工程行名片影本(112偵9561卷第67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9561卷第75至77頁)、環保局通報案件頁面列印資料(112偵9561卷第79至80頁)、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12偵9561卷第81至82頁)、環境稽查大隊第三股申請移辦稽查案件請示單(112偵9561卷第83至84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12偵9561卷第85至8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2偵9561卷第87頁)、111年11月13日稽查紀錄表檢附稽查現場拍攝照片(112偵9561卷第88至90頁)、111年11月14日稽查紀錄表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9561卷第92至95頁)、111年11月15日稽查紀錄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親潔雅工程行之營業登記資料(112偵9561卷第100至103頁)、臺中市龍井區福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偵9561卷第91、97至99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與林泊龍共同將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被告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尚有未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泊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係因受雇而被動接受林泊龍之指示清理廢棄物,又被告所清理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先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其初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為裝潢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與任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113偵緝135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