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柯俊泰
柯俊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高麗花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許展源 卓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俊泰前就與原告柯俊仲、被告高麗花、卓秀鳳、被告許展源之父 許焜彬 (業已死亡,被告許展源為唯一繼承人)及 蔡柯月湘 等訴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原告柯俊泰、柯俊仲取得合併分割後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萬1114分之2萬3806、16萬1114分之2萬3306(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柯俊泰並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下同)18萬2623元,原告柯俊仲應補償被告各3萬2747元(下稱前分割事件),被告並依法設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 吳甲寅 對被告清償上開應給付之補償總額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但因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文件未齊,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應
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分割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高麗花之受領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蓋用印鑑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甲寅開立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KN0000000號,金額21萬2520元,受領人 許永智 )、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被告卓秀鳳委任許永智之授權書影本、許永智之印鑑證明影本、蓋用印鑑章之許永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卓秀鳳之受領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表一:被告對臺中市沙鹿區護安段90地號土地以111年清普登字第011140號所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原告柯俊泰,幣別:新臺幣)編號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債權額比例登記次序1被告高麗花80萬8107元80萬8107分之1萬826220000-0002被告許展源80萬8107元80萬8107分之1萬826220000-0003被告卓秀鳳80萬8107元80萬8107分之1萬826220000-000
附表二:被告對臺中市沙鹿區護安段90地號土地以111年清普登字第011141號所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原告柯俊仲,幣別:新臺幣)編號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債權額比例登記次序1被告高麗花14萬4906元14萬4906分之3萬27470000-0002被告許展源14萬4906元14萬4906分之3萬27470000-0003被告卓秀鳳14萬4906元14萬4906分之3萬2747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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