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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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典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與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典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吳典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吳典融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強制採驗尿液,於112年11月27日1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典融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與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⑶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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