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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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CAILLOU(盧以諾)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OCAILLOU(盧以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OCAILLOU(盧以諾)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羈押、113年3月29日裁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卷第497至498頁)。本案雖已於113年5月29日宣判,然審酌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前以觀光名義來台,被告先前之住居所均為旅店,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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