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並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8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吸食器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毒品咖啡包4包3愷他命1罐4IPHONE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