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 律師被告 徐秀敏
吳崇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與 吳朝南 (另為判決)共同謀議,賣出原告所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不法侵占變賣股票所得之價款共新臺幣44,779,595元,而對被告2人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5號侵占案件之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與吳朝南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僅有吳朝南1人,至被告徐秀敏、吳崇凌2人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皆被認為係屬不知情之第三人,而非對原告施以共同侵權行為之人,顯非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前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2人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