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于家福 相對人 李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二九號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九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逸邨大飯店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該公司騰空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前開建物存有租賃關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騰空返還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補字第979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中,業已認定相對人以前開建物出租所可獲得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又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
3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前開建物收取之租金損失2,800,000元(70,000×40=2,800,000),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8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