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19歲民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25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以人民幣一萬七千元之代價,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安排,於民國94年5月16日凌晨,自大陸地區福建省不詳海岸搭船後,於翌(17)日凌晨1時許至臺灣地區宜蘭縣蘇澳港上岸,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即由臺灣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帶至同縣蘇澳火車站,再搭乘火車至桃園縣中壢市一帶躲藏。嗣於94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中壢市○○路與北園路口為警臨檢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然該法第二章國民入出國、第三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被告自不適用該法第54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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