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61號原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張天欽 律師被告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協議書第13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607,3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49,481,3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被告承攬原告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台北港南碼頭C填區填築工程(本件業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惟後因被告違反工程契約約定之故,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依約終止契約。
㈡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各項借款、管理費及溢付款所應負之金額總計49,481,353元,詳述如后:
⒈借款:
①工程預付款15,000,000元:
被告於開工之初即向原告借款作為工程開工相關事項所需之費用,當時原告為求被告開工,便允諾被告以土地供作借款之擔保,是被告遂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
②油料及油款16,578,000元:
被告於本件工程中之合作油商為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風公司),惟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故兩造及長風公司共同協議先由原告代為支付一半之款項,惟後被告仍無法支付剩餘半數油款,旋即向原告要求再借款剩餘半數之金額,故實則由原告為其支付「全部」三月份(長風申請付款4,857,000元、被告借款4,857,000元,合計共9,714,000元)及「全部」四月份油款(長風申請付款3,432,000元、被告借款3,432,000元,合計共6,864,000元),總計16,578,000元(計算式:9,714,000+6,864,000=16,578,000)⒉人力管理費:
另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支援被告工作人力,此觀兩造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稱:「乙方提供2名共同僱用人員並入甲方職員,施工期間甲方代墊之基本薪資及勞、健保等相關費用,將由合約金額中扣除。」,顯見被告應負擔人力管理費用甚明,惟自104年2月至7月止,被告皆未給付任何管理費而係由原告代墊,原告已代墊2至6月份(89860元/月),及7月份為89678元之管理費,共計538,978元(計算式:89,860╳5+89,678=538,978)。
⒊工程溢付款:
經查,兩造於終止契約前計價皆以被告所報數量為準,故至兩造終止契約前最後一期之計價單(即第7期)所載,被告申請累積完成數量共有693,959立方公尺(單價150元),然實際按台電(即本件業主)之計價資料,其完成數量僅有583,709立方公尺,顯然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故自應返還原告17,364,375元【計算式:(693,959-583,709)*150/單價*1.05營業稅=17,364,375】。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9,481,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原告終止契約函文、預付款保證金收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協議書、付款申請單暨發票及借據、估驗計價明細表、人事支援費用明細表、兩造工程第7期計價單、原告與業主計價單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1,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