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林金匙 相對人 王宜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316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清償債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316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就同一筆債權【即主張聲請人於104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前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30萬元,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56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相對人不會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另受損害,爰請鈞院毋須命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設定擔保之抵押物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就同一筆債權【即主張聲請人於104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600萬元】,前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30萬元,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956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影本供參,本院審酌兩件執行程序均為同一債權,前案既已提供擔保,即無再命供擔保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免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