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在警局親自採尿封緘之尿液,經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第一審依憑該檢驗報告及證人即警員 錢玉山 之證詞,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伊僅施用海洛因,未施用安非他命,警局採尿之尿瓶內有不明顆粒物體,致同時驗出第一、二級毒品,有可能係警員所陷害者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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