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8月21日至97年8月20日。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某處飲用約2瓶玻璃瓶裝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539之12號12樓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與客雅大道口時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有飲酒跡象,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1頁)。
㈡、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0月18日晚上11時15分,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結果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8頁)。
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9頁)。
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與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6年8月21日至97年8月20日,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