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4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為之罰鍰處分,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告併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為被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金釵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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