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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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華宇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7月10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7月10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伊於96年6月11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渠知悉上開再審理由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於92年間確實未曾出國赴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之事實,有新證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非事實;原確定判決以伊任職高雄分公司及任職中國東莞分公司之薪資比較,認為不生薪資變動問題乙節,姑就伊未曾赴中國任職之事實暫恝置毋論,難道再審被告可以不經伊同意,任意變更伊之薪資?薪資變更是否須經雙方合意?原確定判決於法不合;又原確定判決認伊應先舉證證明兩造就其返臺後任職高雄分公司,卻有月薪45,000元之約定,始有薪資調降或短付之問題等詞,惟伊未曾赴中國東莞,薪資給付根本沒有返臺前後之差別,而係自92年2月10日起在臺灣任職時每月薪資45,000元,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薪資調整應由雙方合意,而相關變動、調整文件多由資方製作,非勞方所能自行製作,應由資方而非勞方舉證,原確定判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實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牴觸。茲請調查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帶,以及他案(即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即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32,433元,及自9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伊於96年5月29日因更名聲請換發新護照及
申請出入境資料,並於同年6月11日領取護照後,始發見伊之於92至93年間並無出入境資料,因而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29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乃於95年7月10日以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又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民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乃95年3月13日,宣示期日為同年月27日,足徵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殊非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或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物或不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有間,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洵難謂為合法。
㈡至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曾赴中國東莞分公司任職
云云乙節,細繹原確定判決之旨,乃以再審原告自92年3月
10日受僱再審被告任職時起至同年4月14日轉派再審被告高雄分公司任職之職務變動,推闡認定再審原告所應受領薪資之事項,故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出國赴中國東莞分公司任職之事實,要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遑論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是否須就再審原告有無入出國境乙事再為調查,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列,益徵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誠屬不合。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㈠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兩造受領薪資金額之約定、變更
等事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云云,惟此部分乃經前訴訟程序審認無再審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㈣、㈤、㈥段之論述即明,故再審原告仍執以前詞主張,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殊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相悖至明。
㈡再審原告復就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帶,以及他案(即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而為聲請調查云云,惟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㈦段之論述)而為駁回,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29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原確定判決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復以兩造受領薪資金額約定、變更等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之事項,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俱與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蘇姿月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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