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532,467元,因繳款困難,於民國95年4月1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息12.88%,於每月10日償還9,954元,分期償還前開債務。惟聲請人與配偶兩人皆有債務纏身,且聲請人配偶之公司面臨減產致收入減少,不得已遂於96年6月毀諾。又聲請人97年7月24日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星展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與星展銀行等債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星展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嗣聲請人再於97年7月2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第27頁、第14頁至25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96年度之總收入為177,592元,平均月薪為14,799
元;另伊自97年3月迄今任職於童心藝術托兒所,月薪為17,280元等情,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至74頁、第52頁),故聲請人目前月薪為17,280元乙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名下並無恆產,此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亦堪認定。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除需負擔個人膳食費3,600元外,尚須負擔交通費用500元、電信費700元、生活用品3000元及保險費4,30
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惟聲請人無法提出全部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認,故本院認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6至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無降低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虞,自屬合理。
㈢另聲請人係居住於高雄縣阿蓮鄉,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6至97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9,509元、9,829元計算,則聲請人96至97年度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分別僅餘5,290元(計算式:14,799-9,509=5,290元)、7,451元(計算式:17,280-9,829=7,451元),可供還款之用,均顯不足以履行其與星展銀行等債權人間之還款協議,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亦屬有據。
㈣再者,聲請人於97年7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經星展銀行於97年7月25日以聲請人因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並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
3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而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又為免協商程序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故規定如債權人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等語,足見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故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之消費態樣如何,非屬判斷債務人得否進入更生程序之要件,僅債務人確處於經濟上困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即得允其經此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既已拒絕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五、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收入微薄及名下並無財產之情況,顯不能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6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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