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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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桓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桓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尚桓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8月間,2人同居在李尚桓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於96年10月11日凌晨,李尚桓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尚桓對甲○○心生不滿,竟即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甲○○已表示離開該屋之意願,並欲離開該屋門口,仍強行拉住甲○○雙手,阻止甲○○離開,因而妨害甲○○得自由離去之權利。又從96年10月至12月間,李尚桓與甲○○2人不斷發生衝突並且有口角爭執,嗣於96年12月17日,甲○○要求要回家探視父親 林清雄 ,李尚桓即於當日下午載送甲○○返回高雄市○○區○○路之父親住處,嗣在甲○○父親家中,甲○○向其父林清雄表示不願意再回到李尚桓住處,李尚桓見狀即要求甲○○與其一同離開林清雄住處,惟遭甲○○拒絕,詎李尚桓明知甲○○並無與其一同離去之意願,竟又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拉住甲○○雙手欲拉甲○○離開,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惟經甲○○父親、母親勸阻後,李尚桓始未能遂行將甲○○強行拉出林清雄住處之目的,而獨自離去。嗣因甲○○向警局報案,經警追查後始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尚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於96年10月16日, 強拉 被害人以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開被告住處之權利;後於96年12月17日,為使被害人與其一同離開林清雄住處,而強拉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被害人之父林清雄及被害人母親阻止而未能得逞等事實,亦均經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被害人父親林清雄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到庭結證屬實。綜上所述,自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於96年10月11日阻止被害人離開其住處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於96年12月17日著手強拉被害人之目的,係為強迫被害人離開林清雄住處,然因為被害人父母親介入阻止,被告並未能遂行其目的,是按被告主觀之犯罪計畫,係欲達成迫使被害人行離開林清雄住處之無義務之事,然而於客觀上,該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因故而未能實現,故被告係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其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強拉被害人之行為,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強拉被害人雙手欲離開,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被害人父親、家人阻止,被告始自行離去」,惟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尚有誤會,惟因法院裁判之對象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至於所適用之法條,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由本院適用正確條文判決之,併予說明。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2月17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是就被告前於96年12月17日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6年12月17日所犯之強制罪,係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業如前述,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感情糾紛,心懷怨懟,不以適當方式
調適情緒,先於96年10月11日強拉被害人,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於同年12月17日強拉被害人,以強迫被害人與其一同離開林清雄住處,顯然欠缺控制自我情緒之能力,又被告之行為不僅妨害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安寧,並使被害人因而心靈受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就其於96年10月11日另涉及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被害人10萬元之賠償,且其因上開犯行及所涉及其他對被害人實施之侵害行為,為本院於97年2月14日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後即未再接觸、騷擾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另其最初雖矢口否認犯罪,惟至本院審理時,對其於96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7日所犯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至於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後,認猶屬過輕,併予敘明。並考量被告為情報學校專科班畢業,國軍少校退役,每月退休金收入約3萬餘元等情(均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爰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檢察官一併起訴被告所涉於96年10月16日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因被害人於98年3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另於98年3月30日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