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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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嗣經減刑後接續執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記錄紙足憑,且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等情形,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
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皆為極危險之行為,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均一再宣導喝酒不開車之觀念,被告前已因2次犯酒後駕車罪而分別經判刑,更應知深自警惕,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見被告之態度輕忽,不知悔改,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對於此種行為施予刑事制裁之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乙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8月,係認本件如量處准予易科罰金之刑,恐難收警惕之效,惟被告前已因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60000元而入監服刑,顯見被告再為本件犯行,並非因前次所處之刑得以易科罰金所致,被告所應受科之刑,仍應以被告本次犯罪之責任為基礎而裁量,是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尚嫌稍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6年3月5日、96年3月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1號案件、96年度交簡字第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執行,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97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魚市場旁小吃攤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大仁北路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已經達到不能│││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前已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又犯本罪,無視國家法紀及馬路上來往用路人之安全,若本件准其易科罰金,顯然無法收警惕之效,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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