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王效蘭 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誹謗、妨害名譽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王效蘭、 王必成 、 王愓吾 、 黃年 、 姜玉景 、 陳筱玉 等人誹謗、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文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甲○○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違反著作權法、常業詐欺、妨害家庭、殺人部分: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自訴被告王效蘭、王必成、王愓吾、黃年、姜玉景、陳筱玉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常業詐欺、妨害家庭、殺人等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對此部分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