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渠僅受僱於 孫新傳 擔任司機駕駛工作,並未與孫新傳合夥出資共同貸款與人收取重利,一切借款、付款、收取利息之行為均由孫新傳獨自負責辦理,渠僅擔任司機,駕車載孫新傳到現場,每月支領薪津而已,並未從中分紅得利。 林惠淙 、 戴金誠 、 楊唐琴芳 、 劉錦松 、 劉勝珠 、 陳鳳梅 、 周文雄 、 陳盛雄 、 歐道勇 、 范秉煉 等人均係向孫新傳借款、取款,渠從未參與貸放金錢予借款人之行為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此項事實認定,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次查上訴人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偵訊筆錄俱屬實在,係經向被訊問人即上訴人朗讀後認為無訛始簽名捺印,有該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復一再供陳警訊所述係屬實在(見一審卷第八頁正面、二十六頁正面)。且依卷內資料所載,亦未見上訴人有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健成 到庭作證情事。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該筆錄並未交由其閱覽或朗讀後始簽名捺指印,渠曾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查證,未蒙允准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殊非當事人所得遽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林惠淙等人與之對質為違法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