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0號之汽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於其與訴外人 張智玲 之債權關係而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OF
─三六三六號汽車實施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惟查,訴外人
張智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會員共計三十名(
含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止,原告之母 蘇沈秀琴 受訴外人張智玲之邀,加入該互助會,原告之
母當場表示係伊本人參加,張智玲亦知情,惟卻以原告之名製作會單,原告自始
不知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彰院 松執辛 八十八執字第一0四九一號執行命
令、會單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蘇沈秀琴到庭證述明確,且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一0四九一號卷宗屬實,被告就前開互助會之會員確係原告本人一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既非前開互助會之會員,其對會首張智玲即不負債務,從而,被告本於互助
會之關係,據以執行原告名下之汽車以實現其對會首張智玲之債權,原告自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之,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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