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張銀揚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零玖拾貳元整。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柒佰零貳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伍拾肆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參拾陸元(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郵費)合計肆萬壹仟零玖拾貳元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