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