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不認識 黃松柏 ,與之並無犯意聯絡,而其店內之小姐均規定不能從事色情,如違規定應自行離職,案發當日陳○亭在外之行為,應自行負責,與其無關云云等業據原判決論敘不採之事實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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