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10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1萬425元未給付,其中20萬5,474元為消費款、3,451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自93年8月23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4.99%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加10%給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給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7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9萬4,491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自93年8月26日起至95年8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8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萬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