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6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4日、9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
0萬元、28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95年1月18日至100年1月18日止、利率按年息5.011%、5.0159%固定計算,並均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18日之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2,204,006元、1,898,61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 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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