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辛○○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相對人庚○○
甲○○丁○○乙○○丙○○己○○戊○○壬○○癸○○ 賴汶淩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興木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78年底、79年初,與債務人即 陳芳隆林綉照 合購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8地號、第58地號田地2筆與○○○鄉○○○段第7之8地號田地1筆,3筆土地均信託登記於林綉照名下。相對人等合夥出資計新臺幣(下同)34,210,725元,已先由相對人庚○○、甲○○、丁○○等3人以1,120萬元為債權額,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陳芳隆與林綉照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84號),相對人等再以餘額2,301萬元為債權額聲請假扣押。嗣陳芳隆、林綉照竟未經相對人等同意,將前開合購土地,擅自提供為擔保,分別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780萬元,其後尚增加為1,430萬元及1,755萬元,並以貸款轉投資購買其他不動產,登記於陳芳隆與抗告人名下,且於前開債款屆期時拒不清償,任令前開合購土地遭原法院拍賣並拍定在案,致相對人等損失甚鉅。相對人等已於97年4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檢察署告訴抗告人、陳芳隆、林綉照共同背信與詐欺,並業經該署以97年度他字第1986號承辦在案。俟檢察官起訴後,相對人等將向原法院對抗告人、陳芳隆、林綉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據悉抗告人、陳芳隆、林綉照已將其等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分別提供擔保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復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設定抵押登記,施行其變相之脫產行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起見,請求迅予就債務人即抗告人、陳芳隆、林綉照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等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准許相對人等以767萬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陳芳隆、林綉照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30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相對人等提出假扣押之聲請,惟未提出證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證明之證明文件與相關資料,亦未表明債務人即抗告人、陳芳隆、林綉照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原因事實與證據,假扣押之聲請自於法不合。且抗告人未曾與相對人等投資合購土地,亦未發生任何糾葛,抗告人復無參與設定抵押貸款,抗告人且未能提出陳芳隆、林綉照以合購土地貸款轉投資其他不動產後登記抗告人名下之證據;抗告人名下土地於92、93年間購入,資金來源亦與陳芳隆、林綉照於80年間之貸款無關。另抗告人名下之土地係抗告人經營之「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使用,更與相對人無何糾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等提供擔保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顯然不當,應予廢棄。
四、相對人等具狀陳述意見略謂:抗告人於92、93、96年間陸續購入土地,總面積達21,154平方公尺之廣,復於其中1筆土地上建有鋼骨造1層建築物1棟,所需資金龐大,抗告人既於前開相對人等提出之背信、詐欺告訴案中向檢察官自承,其於82年間國中畢業後即赴英留學,91年間始回國續服兵役,未投入拼經濟之工作,豈有鉅資投資房地產?抗告人顯明知其資金來源係父母即陳芳隆、林綉照以不法所得購入後之贈與,抗告人並隱瞞合購土地遭拍定之事實不告,顯為共同詐欺得利之幫助犯,益徵抗告人為相對人等之債務人。抗告人亦自知相對人等必向其求償,即有就其所有財產為對相對人等不利益之處分,或虛設抵押權登記等增加負擔行為之虞,相對人自有對其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原裁定定767萬元之鉅額為相對人等2,301萬元債權額之擔保金,均屬適法。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等主張對於抗告人等有2,301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迭就實體上之事項為爭執,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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