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4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唯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唯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實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8日及96年1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為唯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借款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5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及96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唯實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32,2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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