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書面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