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原名 周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50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11月17日向其借用50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7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按年息1.75%計算違約金。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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