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一點四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攤繳本息者,除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本金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十一元,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存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傳帳收入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存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傳帳收入傳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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