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乙○○之指述。3、贓物認領申請單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