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略以:(一)上訴人並無刻意要迴避被上訴人,而不到庭調解;(二)證人 周弘浚賴美蘭 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三)本件尚有其他疑點未釐清,請求本院再行查證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法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賴惠慈~B法官林哲賢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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