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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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二案、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一年二月、四月均確定在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均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尚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為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及其犯罪手段、竊得汽車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素行不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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