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文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黃金舞臺」壹台(含IC板壹片)及在賭檯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係設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復興商店」之負責人,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起,由甲○○提供而由乙○○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擅自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及「黃金舞臺」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上述電動賭博機具IC板二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一十元等情。而本案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