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宇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兩造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度全宇字第三二○八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兩造間本案請求清償借款及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四八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完全敗訴,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又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宇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四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案件及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證查閱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