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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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達代收人 韋裕仁 相對人丙○○
甲○○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IU000六0八號,附息票三至五期),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五期第九次五年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一張(票號:IU000六0八號,附息票三至五期),共計新臺幣一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拍定,又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一四七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八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六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公示送達卷宗,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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