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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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輔佐人0000-0000.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羈押參個月。
理由
一、被告0000-000000B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6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等罪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185號起訴在案。
二、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本院對被告裁定羈押,經本院於
101年11月21日傳訊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以及證人即社工、被告長女、配偶到庭,訊問訊問與相關證人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嫌自98年7月間起至100年12月9日止,以違反其第
二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的意願,以撫摸、親吻A女胸部與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以及於100年12月10日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多次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以及涉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經被害人即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A女母親證述A女常向其反應被告會撫摸胸部,並曾於100年12月2日向其表示被告有舔A女下體,其因而傷心欲絕而在日記註記畜生日,100年12月10日A女則向其反應遭被告強制性交,其很擔心A女懷孕等語,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社工 李佩怡 、A女就讀國小輔導老師 高夏鳳 之證詞,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女母親撰寫的日記2本、A女與A女大姊輔導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的頻率,約每週1次至2次(
見偵查卷第12頁第3行、本院卷第93頁),而且,除了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外,依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之前,即曾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次數約有5次(見偵查卷第48頁第8行、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的次數繁多,客觀上顯有對A女或其他同居而年幼女兒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與加重強制性交等犯罪之虞。雖然A女因本案性侵害事件發生,而經社工單位進行安置,未繼續與被告同居生活,而得暫時免於繼續遭被告的侵害,但被告仍與A女母親、A女大姊、A女妹妹共居一處共同生活。本院斟酌到庭證人A女母親、A女大姊與社工之證述內容,認為被告不僅無性功能障礙,而且性慾甚強,被告並曾於100年12月12日在所有子女在場的情況下,強行勒住A女母親脖子,之後,並要求A女母親在子女面前為其進行口交,A女母親亦害怕再遭毆打,而屈從被告意願,與被告進行口交等節,除經A女母親、A女大姊、A女證述明確外,並有紀錄A女大姊、A女母親因於100年12月12日發生該次嚴重家庭暴力事件向社工李佩怡反應與哭訴的輔導紀錄在卷,且核與A女母親的日記裡不斷提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記載內容,相互吻合,以年紀較大且長時間在外工作的A女母親與A女大姊,對被告尚存有懼意,A女母親並曾遭被告毆打與強制性交的情況下,遑論年紀較A女為幼小的A女妹妹,能有任何對抗被告的能力,尤其,訊問過程,明白顯示身為家中唯一可與被告抗衡的男性即被告長子,心態明顯偏頗被告,並無保護自己母親或妹妹免於遭受被告侵害的意願,而A女母親與A女大姊不僅需長時間在外工作,無暇顧及家中的A女妹妹,A女母親自己亦難抵抗來自被告的性侵害,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A女經社工單位安置後,被告即不會再對其他家中女性為性侵害,本院因而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危險,為免A女母親自己以及其所生育的其他女兒,再次遭受被告的性侵害,本院因而認有將被告予以羈押的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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