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
1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6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電業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屆滿,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坦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