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 蓋淑瑛 相對人 陳寬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寬宏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5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含發回前第三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抗告人婚後只把伊當作賺錢機器,對伊之食衣住行及生活起居之照顧極盡苛薄,兩造間夫妻之信賴基礎已喪失。伊擬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抗告人於婚後取走伊執行牙醫業務多年之收入,並陸續投資股票及房地產,抗告人所有之婚後財產逾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伊應可請求2,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伊於生病住院期間曾要求抗告人先將婚後幾年取自牙醫診所之收入提出10分之1作為伊之醫療費用,遭抗告人拒絕,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虞,為免抗告人於兩造相關訴訟確定前蓄意脫產,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出現破綻,並無離婚事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曾於102年7月1日出售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取得價金2,000萬元,應有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之能力。且抗告人拒絕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並非相對人本案所欲保金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迄未盡釋明之責,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250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2,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之執行程序,債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假扣押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原因;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逃逸、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惟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雙方為夫妻關係,抗告人名下豐厚之資產均源於伊多年來經營診所之收入,抗告人竟拒為伊繳納醫藥費用及照顧生活起居,伊擬對抗告人請求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抗告人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等語,經查相對人僅提出戶籍謄本、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抗告人收取相對人執業收入(製作假牙、掛號費)明細表、依據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計算抗告人持有股票市值明細、抗告人持有房地產市值及實價登錄查詢、102年7月17日陳報狀等證物(見原法院全字卷第20-382、383-385頁)。惟查,該戶籍謄本僅釋明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緣由,但其餘華興牙醫診所抗告人收取相對人執業收入明細表、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相對人所得資料、抗告人財產狀況資料等,均僅與兩造之資產情況有關,並無法證明兩造之婚姻關係有何符合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原因事實存在,應認相對人未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又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認與抗告人有無隱匿、處分財產、將移往他處、已瀕為無資力或財產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等,並不相關;縱抗告人曾有拒絕給付相對人醫藥費之情事,亦屬夫妻間義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就抗告人資產、信用狀況等綜合觀察,其財產狀況將有不能滿足相對人債權執行之虞。相對人徒以抗告人拒付其醫藥費,而忽視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等綜合情狀,即遽謂抗告人事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委不足採。故於本件不能認相對人已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責。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顯有違誤。新北地院以兩造之婚後財產大多數在抗告人名下,一旦抗告人處分其所有之財產,相對人即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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