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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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再抗告人 陳寬宏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蓋淑瑛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保全程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為夫妻,多年來伊診所之收入均被相對人取走,其卻拒為伊繳納醫藥費用,伊擬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恐日後難以執行,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其所請並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於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下稱第三一八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銀行存款資料、執業收入明細表、陳報狀、相對人持有股票市值明細、房地產市值及實價登錄查詢等證物,僅與兩造夫妻之資產情況有關,與相對人有無隱匿、處分財產等無關;縱相對人曾拒絕給付再抗告人之醫藥費,亦屬夫妻義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不得准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等詞,因以裁定將第三一八號裁定及原假扣押裁定均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取走伊之財產,其中二千六百萬元不知去向,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云云,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至其提出相對人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係於提起再抗告後始行提出,核屬新證據,已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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