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自食其力,反因貪圖不勞而獲,而屢次犯案,且其甫因上開案件於監獄執行完畢,竟於短短七個月之後,又犯本件竊盜案件,並於偵查中捏詞辯解,遲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足認其全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