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柯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韻茹
柯漢忠
被 告 愛麗潔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司票字第八八四二號民事
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
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與被告之代表人(現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以與
被告簽約之意思,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5月31日簽訂
業務合作契約,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履約保證之理由,要求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並交付該公司負責人收執,迄今被告未曾
交還系爭本票,惟原告並無欠被告債務,亦無其他金錢債權
債務關係,縱使該契約約定期間經過三年,仲介費亦僅達請
求權7.5%,況自訂約後迄被告主張解約止,未足一年,被告
亦未按契約約定仲介案件一年應仲介之數額,原告仍依約給
付足額仲介費,何來需再依系爭本票付款?退萬步言,自稱
被告法人代表人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與原告訂約當時,
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成立,公司負責人有隱瞞無法人訂約之
惡意,被告公司法人格既未成立,何來訂約能力?顯然雙方
因公司負責人惡意,及缺乏當事人及當事人意思合致原因,
未成立契約,即無契約即無違約,縱被告主張違約賠償,亦
於法無據,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顯無相當之對價,
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
字第8842號民事裁定,原告已於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板簡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司票字第8842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愛麗潔業務合作契約、公司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884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另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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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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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31日│10,000,000元│CH494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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