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柒公克)、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鏟(塑膠)管各壹支及加藥劑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一支、加藥劑一瓶,經分別送驗結果,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七七七公克,注射針筒及鏟(塑膠)管各一支中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加藥劑一瓶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六六六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五日(九0)綱得字第一三一五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綱得字第一五七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及鏟(塑膠)管各一支及加藥劑一瓶,因與殘留之海洛因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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