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融犯幫助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信融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復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將其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文凱 」之人,且以LINE傳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 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詐欺集團因故無法領出,「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作,該筆款項可由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申設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二、本案經吳憶昕、姚柏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信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上網透過臉書廣告找日領的工作,且先後與暱稱「 羅仕杰 」及「黃文凱」之人互相加LINE。「羅仕杰」稱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確認後就會安排我入職,所以我就將國泰世華帳戶的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去給他;「黃文凱」則是稱需要我的帳戶幫公司節稅,我以為是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沒有想過我寄給他們的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年8月21日13時許,依LINE暱稱「黃文凱」之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在「空軍一號」貨運新嘉北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附表所示之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惟附表編號3姚柏丞所匯之2萬5千元詐欺集團因故無法領出,「黃文凱」即向何信融表示其等結束合作,該筆款項可由何信融自行領出,何信融旋將該筆款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申設的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周冠吟、吳憶昕、姚柏丞於警詢的指述、被告所申設國泰世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被害人周冠吟提出之交友軟體SweetRing頁面截圖乙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告訴人吳憶昕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乙份、手機通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姚柏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被告提出其與「黃文凱」之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單乙張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的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2、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廚師、水泥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及其自身申設有3個以上的金融帳戶,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3、被告雖辯稱其本來是要找粗工類日領薪水的工作,在臉書看到廣告而與「羅仕杰」加LINE,「羅仕杰」要其提供提款卡,才有辦法幫其安排入職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羅仕杰」的相關對話紀錄,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羅仕杰」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其不知道「羅仕杰」要提供何種工作,其亦未曾見過「羅仕杰」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與「羅仕杰」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亦無任何交集,對方甚且連要提供何種工作均未詳予說明,即要求一般應徵粗工或從事粗工者不會被要求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前述被告曾任水泥工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其卻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含密碼),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復辯稱其因急著找工作,看了同一個臉書廣告,先加了「羅仕杰」的LINE,因工作尚無著落,隔1、2天又加了「黃文凱」的LINE,「黃文凱」稱需要帳戶幫公司節稅,其以為是合法的工作,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交「黃文凱」指定之人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黃文凱」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未曾提供任何資料取信被告,其亦未加以求證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與「黃文凱」亦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任職之公司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亦無任何交集,「黃文凱」卻欲以高額報酬徵求一般人即可輕易開戶的銀行帳戶,以前述被告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的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交出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可得預見,惟為獲得工作機會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含密碼)。況依被告與「黃文凱」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黃文凱」邀約其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黃文凱」供企業節稅,被告可賺佣金時,被告回覆:「我考慮看看」、「我只是怕不安全」、「卡案件很麻煩」等訊息(警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對「黃文凱」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企業節稅的說詞,已有懷疑可能涉嫌犯罪,益見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前即已察覺有異,為圖取得報酬,執意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黃文凱」的心態。
5、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不法詐欺、洗錢用途,應可預見,卻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各以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先後提供國泰世華及彰化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2犯行,時間接近、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於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理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附表編號1至3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附表編號1、2之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款項即2萬5千元,原係詐欺集團之「洗錢標的」,嗣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轉帳至其郵局帳戶,同時具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1周冠吟︵未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暱稱「萬里陽光」向被害人周冠吟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網址mgs1888.com),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2日11時13分3萬2000元國泰世華帳戶2吳憶昕︵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暱稱「chambleeco59427」與告訴人吳憶昕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演唱會門票云云,並請告訴人吳憶昕加為暱稱「 蘭熙 」之LINE好友,待告訴人吳憶昕加為LINE好友後,先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匯款金額遭阻攔,銀行帳戶遭凍結,須聯繫「旋轉拍賣客服」處理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行員」向告訴人吳憶昕謊稱:須認證旋轉拍賣帳號,需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2日23時32分9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3姚柏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許,使用蝦皮拍賣假意刊登販賣相機商品,致告訴人姚柏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2日23時59分2萬5000元(由被告轉帳至其郵局帳戶,現已凍結)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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