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6、4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駿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
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駿朋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於112年12月15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駿朋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於113年3月27日22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駿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356卷第9至11頁、第65至67頁;毒偵465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79至84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毒偵356卷第13頁;毒偵465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毒偵356卷第15頁;毒偵465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毒偵356卷第17頁;毒偵465卷第19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份(毒偵356卷第19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毒偵465卷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毒偵465卷第1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0
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被告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遵法意識不足,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因其為列管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乃於警詢時供稱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上開實務見解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就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陳駿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一㈡陳駿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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