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成犯冒用政府機關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 希特勒 」帳號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 何美惠 佯稱中正戶政所說有人拿其身分證去申請戶籍謄本並稱要幫忙報案,並約其在代天府前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予地檢署王科員云云,致何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之代天府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謝易成,謝易成隨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臺中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何美惠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於同日18時47分許至50分許,在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何美惠上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謝易成復於提領贓款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贓款14萬8,000元交予「希特勒」指定之人,並獲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何美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惠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謝易成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⒊承上,又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1年11月28日)之法律並無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指示被告提款、交款細節之綽號「希特勒」之成年男子、負責收取款項之成年女子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
之成年男子、負責收取款項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㈦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擔任車手工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罹有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奕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謝易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希特勒」帳號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而加入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何美惠佯稱中正戶政所說有人拿其身分證去申請戶籍謄本並稱要幫忙報案,並約其在代天府前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予地檢署王科員云云,致何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之代天府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謝易成,謝易成隨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臺中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何美惠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於同日18時47分許至50分許,在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何美惠上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謝易成復於提領贓款後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贓款14萬8,000元交予「希特勒」指定之人,並獲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何美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惠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易成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何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被告,並遭被告持以提領金額共計14萬8,000元之事實。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美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監視器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