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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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枝輔佐人李高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美枝在其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飼養黑色中型犬隻1隻,為該犬隻之所有人。其本應注意控制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動物咬傷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應注意其飼養地之前方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時有路人及車輛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飼養之上開黑色犬隻關禁於狗籠、張貼警示標語、設立圍籬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任令上開犬隻於上址外空地活動,適有告訴人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路過被告住家前,該犬隻突然咬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