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金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因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正福路與光興路之交岔路口,因沈金興稍早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依法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沈金興拒絕接受測試後(沈金興於該拒絕接受測試之過程中所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沈金興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10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沈金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4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拒絕酒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4、17、21至
25、29、39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起訴書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部分,僅空泛陳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本案顯不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3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而於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
0.10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3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警員 孫德祐 :「幹」等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及儲存錄有該段錄音之錄影檔案之光碟)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個案認定時,當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基此,本案被告於遭員警攔查而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後,於113年5月8日晚上7時11分許至同時12分許間,在該派出所內與員警對話之過程中有口出「幹」一語等節,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4、11至12頁),而堪予認定。然依該錄音譯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 黃建智 :我講你機車最少也罰兩次。
被告:對,嘿!員警黃建智:啊你這電動自行車,你現在又兩次。
被告:你把我送法院,我也會給法院嘿!嘿!員警黃建智:你上次又兩次,最少也四次。
被告:沒有,我會去跟法官講,我會跟法官講。
員警黃建智:講怎樣?被告:沒有,我不知道。
員警黃建智:好啊不知,你就寫不知道,你不想要講。被告:對!嘿!員警黃建智:拒測就拒測啊!被告:沒差,嘿!員警黃建智:啊又不是我抓你的,對謀!被告:我不是說為了那個,啊!員警黃建智:沒關係啊,你要拒測就給你拒測啊被告:啊我歲數看有夠了啦!再講,幹!員警 孫德佑 :你講什麼?你講什麼?員警黃建智:你剛才罵的那句什麼意思?員警孫德佑:你罵我們喔?員警黃建智:你罵這句什麼意思?員警孫德佑:你罵什麼?你罵什麼?員警黃建智:你罵那句什麼意思?被告:我沒有罵,我是罵我自己。
員警孫德佑:你罵什麼?你剛才有沒有罵?被告:有,我有罵。我沒有罵你們喔!員警孫德佑:你沒有罵我們,啊這是辦公處所餒!被告:啊餒!抱歉,我不知道。
員警孫德佑:你不知道。
被告:嘿,我是罵我自己。
---------錄音譯文終止線---------且被告在與員警進行上開對話內容時,乃係坐在該派出所內之某張桌椅處,並未與在場員警有任何肢體接觸,以及被告係在其於某名員警(非員警黃建智、孫德佑)交付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書寫文字之過程中口出「幹」一語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卷附錄有上開對話內容之錄影檔案認定明確(本院卷第46頁),是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口出「幹」一語之前,既係與員警黃建智對話,且其係在員警黃建智、孫德佑以外之另一名員警交付酒精濃度檢測單後,始在其於該檢測單上書寫文字之過程中口出「幹」一語,則本案被告口出「幹」一語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員警孫德佑為對象?已有相當疑義。
(三)又縱認本案被告口出「幹」一語時,包含員警孫德佑在內等在場員警,均正依法對被告執行調查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處理其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相關職務,衡諸被告係在其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書寫文字之過程中口出該語詞,且被告於口出該語詞之前,並未以其他貶抑性、侮辱性之言論或行為抗爭、質疑員警對其執行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職務等情狀,實有被告係因不滿其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行為被取締或處罰),始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衝動而單純口出「幹」此一負面、粗鄙之習慣用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則依被告口出該語詞之內容、過程及整體脈絡,可否逕認被告口出該語詞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員警遂行上開職務,殊有可疑。再者,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本案被告於口出「幹」一語而經員警孫德佑、黃建智出言警告及制止後,既已立即向員警口出「抱歉,我不知道」等語句,且迄該段對話結束前,並未繼續口出負面、粗鄙甚至明顯具有貶抑性、侮辱性之言語,益徵本案被告是否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口出「幹」一語,確有高度疑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本案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8日晚上7時11分許至同時12分許間,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內口出「幹」一語等節(此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足以影響員警孫德佑等在場員警執行與被告相關之公務,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縱本案被告口出該負面、粗鄙之語詞已造成員警孫德佑等在場員警不悅,且被告就公訴意旨主張其口出該語詞已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仍未能認被告於此部分所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罪嫌已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